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政务公开,建立行政审批事项动态管理机制,推进集中审批、标准化审批和网上审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四条 县政府建立全县统一的《澄迈县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管理系统,本县保留的每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编码,确立唯一身份,并纳入《目录》进行统一管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列入《目录》,行政审批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列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或变相实施审批。
第五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和代码、实施主体、法律依据、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申请条件、申报方式、申报材料、办理地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审要素和内容。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机关。
第六条 《目录》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公开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县政府授权县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目录》的管理机构,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登记备案、组织清理、编码以及《目录》的编制、规范实施、取消或调整的审核、信息共享、信息更新、统计分析、考核评估等动态管理的日常工作。根据《目录》建立行政审批事项数据库,数据库除包含《目录》中的相关信息外,还应包含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针对行政审批事项编制的《申请人办事指引》、《审批人员业务指导书》。《目录》经县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县编办负责《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县法制办负责《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监察局负责《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八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中心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和公布《目录》。
第九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未设定行政审批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十条 列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应进必进”原则全部纳入中心审批大厅集中受理、办理;因涉及国家机密、宗教、意识形态等原因不宜进入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须经县政府同意,并通过保密方式进行联网接受中心统一管理和监督。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县政府有关规定,实行集中办理。中心根据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指导、协调、推进集中审批工作。
第十一条 《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申请人办事指引》,并在相关网站和办事场所公布,方便申请人办事:
(一)申请人咨询、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地点、时间、方法、联系方式、结果查询、申诉投诉渠道;
(二)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机关、文号和具体条款;
(三)具体项目申报中所必需的条件、资质及相关说明;
(四)申报材料名称、编制说明,需要填写的表格、各类文件的样本、示范文本;
(五)申请人办事程序和步骤,以及是否需要申请人办理其他部门的前置审批、是否需要下级机关初审、是否需要行业协会或中介组织参与审批和提供服务、是否需要年检等情况,应在程序中注明;
(六)涉及收费的,说明缴纳的标准、缴费方式和收费依据;
(七)常见问题解答、法律法规的解释;
(八)其它帮助申请人办事的说明或解释。
《申请人办事指引》应动态更新、不断完善。
第十二条 《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审批人员业务指导书》,规范行政审批:
(一)行政审批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批流程,包括每个环节的承办主体、权限、责任、审批要点、审批标准;
(三)对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及特殊情况的处理方法和流程;
(四)行政审批的时限,每个审批环节的分时限;
(五)申报材料的详细要求,必不可少的材料和可以减免的材料及条件;
(六)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现场勘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操作方法、流程;
(七)审批意见、批准文件的内容、格式;
(八)其它审批工作说明 。
《审批人员业务指导书》应动态更新、不断完善。
第十三条 《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取消或调整:
(一)国家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或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法律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调整的;
(二)虽有法定设定依据,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属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五)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六)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可由一个部门承担的,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七)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八)其他应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拟取消或调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对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向中心提出取消或调整意见。经中心会同县编办、县监察局、县法制办等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的,以及国家予以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在国家决定颁布后,或设定依据废止或修改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中心提出取消或调整意见。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心提出纳入《目录》的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行政机关在向中心提出增加、调整或者变更意见时,须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为行政审批事项编码,会同县编办、县监察局、县法制办等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决定,列入《目录》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和监督管理办法,但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监督管理办法应当报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中心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中心和行政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省垂直管理单位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目录》管理,按照“应进必进”原则纳入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和中心予以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行政机关限期改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 9 月 2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