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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       题: 澄迈县政务服务中心行政许可信息公开制度
  • 文       号:发布日期: 2013-11-13 09:49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有  效 性: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许可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许可信息,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掌握的与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依法行使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一)具有行政许可权的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部门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未经公开的行政许可规定,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五条 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行政审批中心和投资服务中心负责对行政许可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向其提供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的信息。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行政许可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受委托的其它行政机关的名称,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的姓名、工号、岗位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六)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标准;

    (七)行政许可申请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及考试大纲;

    (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受理、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审查、决定及监督检查等各环节的办理进程;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会的日期、参与方式及听证程序;

(十二)准予、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三)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其他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

   

    第八条 行政许可信息的公开,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在行政许可事项受理“窗口”所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以悬挂、张贴或电子屏幕显示等方式上墙公示;

    (二)提供行政许可办事指南、办理须知;

   (三)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公告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设立咨询电话;

    (五)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

  (六)其他便于实施且易为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七)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

    (八)政府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主动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九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条 无特殊情况,行政许可信息应当长期公示,当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适时予以增删、修改、补充。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除本制度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要求申请人提交公开内容以外的其他申请材料;

    (二)自行减免公开内容要求提交的材料;

    (三)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公开的许可环节;

    (四)超过公开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违反公开内容随意改变受理窗口、办理时间、承诺期限。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含政策调整、机构体制改革以及其他影响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变更或者停止相应行政许可公开内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及时修改、变更或者停止相应公开内容,并适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内容不完整或错误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法履行许可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行政许可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本制度,编制本机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或办理须知。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依据本制度,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410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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