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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 标       题: 瑞溪镇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 文       号:发布日期: 2013-10-31 09:15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有  效 性: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瑞溪镇政府及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除镇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镇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条  镇政府依法指定镇党政办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其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五条  镇党政办应制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明确办理依申请公开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确保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及时得到妥善处理。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制度第三条规定向镇政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申请;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九条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镇政府可以通过发放、邮寄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一条  镇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提供回执。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二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  镇政府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镇政府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镇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镇政府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镇政府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公开义务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镇政府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本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申请人的要求,可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有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八条  镇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所收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或申请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适当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镇党政办要制定统一的规范性文书,认真做好文书的送达签收工作,并及时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镇政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镇政府设立有举报电话、信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后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镇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因政府信息公开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镇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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